各设区市应急局、财政局、发改委、工信局、住建局、交通局、水利局、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与应急局、财政金融局、经发局、交建局、农业农村局,漳州开发区交通局,各金融监管分局,各直属金融监管支局,海峡金桥财险公司,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中国渔业互助保险社福建分社: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应急〔2025〕27号),进一步规范实施我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现将《福建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应急管理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福建省水利厅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福建监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厦门监管局
2026年3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发展福建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发挥保险机构在风险评估管控与事故预防服务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福建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福建省内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应当投保安责险。鼓励本细则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责险。
本细则适用于福建省内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和建设施工项目安责险的投保与承保、事故预防服务、理赔、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可以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第四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统筹推动各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实施工作;与省级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制定实施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开发福建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平台。
省级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相应的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工作。省应急厅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投保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省发改委对地方铁路建设施工项目安责险投保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省工信厅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责险投保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省交通厅对交通运输高危行业、领域单位以及道路交通建设施工项目安责险投保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省住建厅对房屋市政工程高危行业、领域单位以及建筑施工项目安责险投保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省水利厅对水利建设施工项目安责险投保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省海洋渔业局负责渔业生产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投保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负责依法对省内开展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及其实施的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支出等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前款对应的职责分工开展安责险相关工作。
本细则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责险,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保与承保
第五条 承保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商业信誉良好,业务开展地的营业机构近三年安责险经营活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配套的营业机构网点,营业机构网点应满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安责险实务规程规定的条件;
(三)所属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四)配备组织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人员;
(五)满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福建辖区保险机构投保安责险,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机构不得单独承保或作为共保的主承方承保辖区安责险业务。
第六条 各保险机构应严格执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发布的安责险行业标准条款,不得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条款内容。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安责险纯风险损失率,科学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按照公平、合理、充足的原则厘定承保费率,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持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恶意低价承保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保险机构承保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安责险,支付中介渠道的逐单佣金比例或支付直销渠道的逐单绩效比例均不得高于实际收取保费(不含增值税)的5%,同时支付中介佣金及直销绩效的合计比例也不得高于5%。
第八条 从业人员和第三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均不得低于40万元。鼓励高危行业、领域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投保更高责任限额的安责险。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一个保单年度(或建筑施工项目施工期限)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进行足额投保。不得以拆分保单等方式进行不足额投保。不足额投保的,保险机构不得承保。
安责险保障范围应当覆盖投保人全体从业人员,包含员工、临时聘用人员、被派遣劳动者等有用工关系的人员。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安责险保险期限原则上为1年,可按照行业特性设定期限。保险期限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续保,不得脱保。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安责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退保、延迟续保。
保险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投保单位未足额投保、未及时缴纳保费、不配合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不配合隐患问题整改等情况时,及时反馈给投保单位所在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事故预防服务
第十条 省级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根据本省各行业、领域单位特点和被保险人实际,另行制定本省各行业、领域单位事故预防服务的细则标准,规范事故预防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预防服务的监督指导,可以按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专业技术能力和管理经验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参与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工作。
支持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及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建立三方合作机制,加强事故预防服务自主管理和自我约束,确保公平公正合规运行。三方合作机制相关管理办法由建立合作机制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或单独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事故预防服务的具体服务内容及频次,协助被保险人降低安全风险,原则上保险起期后的半年内至少应为大中型被保险人开展1次事故预防工作。保险期限低于半年的,原则上在期限内至少应为被保险人开展1次事故预防工作。其他类型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
保险机构未如期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应由保险机构出具书面原因说明,经被保险人认可后,一并存入事故预防服务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事故预防服务应当覆盖所有被保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单位列出服务事项记录,包括已采取的服务措施、提出的整改意见等。其中,每年至少应为大中型被保险人提供1次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评价或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服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事故预防服务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鼓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各承保保险机构联合对县(市、区、开发区)域范围内的小微型、小散建设项目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所委托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加强监督。从事事故预防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服务,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服务报告。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费用专项预算,鼓励逐年提高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占比,到2028年,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费用预算目标达到安责险实收保费的20%。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应当据实列支,不得预提、虚列、挪用或变相返还。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所在地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相关数据,主动与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数据衔接。
第十七条 为安责险规范发展提供信息支持。保险机构应为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安责险信息查询等服务。在保险行业安责险信息共享平台上线后,由该平台与应急管理部门相关平台进行安责险相关数据对接,实现数据交互共享。
第四章 理赔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开展保险理赔工作,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建立重大或典型事故快速理赔机制和预付赔款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快速支付或先行支付已确定的赔偿保险金。
重大或典型事故发生后,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赔偿数额,保险机构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先予支付;剩余部分保险金,应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付清。
第十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保险机构赔偿保险金或先行支付赔偿保险金等有关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和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安责险信息共享机制。为确保信息及时准确共享,在保险行业安责险信息共享平台上线前,保险机构应当在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中及时上传承保、理赔以及事故预防服务等相关数据信息。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基础信息、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信息、保险机构承保赔款信息、事故预防服务信息、事故预防服务支出信息等数据进行共享,以掌握和分析研判安责险运行情况,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管理和风险防范的效率。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经营安责险业务中,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现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有下列有关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可以视严重程度和危害程度采取约谈、限期整改及在保险行业内通报警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承保、拒绝承保、解除安责险合同的;
(二)为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存在超出佣金比例上限或业务绩效比例上限、返还手续费、恶意低价承保、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三)以故意夸大事故隐患引诱生产经营单位与其订立安责险合同的;
(四)未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或预付赔偿保险金的;
(五)未依据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足额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的;
(六)未按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以及无正当理由拖欠受委托机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
(七)不如实提供安责险相关业务数据或档案资料的;
(八)泄露被保险人职工信息或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九)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相关规定或委托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或事故预防服务报告弄虚作假的,保险机构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将相关情形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约谈、限期整改、警示通报、纳入安全生产失信系统等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投保安责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的;
(二)未全员投保或未足额投保的;
(三)对事故预防服务不予配合的;
(四)未在投保时足额缴纳保费的;
(五)对不同用工或不同工作岗位人员采取不同保障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实施细则和标准规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加强社会监督,建立事故预防服务评估公示制度,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定期对事故预防服务工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安责险宣传力度,总结推广本地或本辖区事故预防服务优秀案例,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对应当投保安责险的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用语含义,从业人员、第三者、佣金等用语的含义,以及其他未尽事宜均遵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应急〔2025〕27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第五条中的“近三年”指签单日期前溯三年,“重大违法违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根据监管规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中保险“佣金”与“绩效”分别指保险机构支付中介渠道、直销渠道的全部费用,包括激励费、奖励费等不以“佣金”或“绩效”为名的各项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中“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按照应急管理等部门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十二条 关于第十二、十三条中的“大中型被保险人”的定义,应急管理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应急管理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无相关规定的,参照国家统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均无规定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中县级以上均含县级。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应急管理厅,福建金融监管局、厦门金融监管局和福建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福建省应急管理厅等七部门印发关于在高危行业领域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应急〔2021〕124号)、《福建省应急管理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闽应急〔2022〕46号)同时废止。此前福建省内相关部门有关安责险规定如与本细则不一致,均以本细则规定为准。各地、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进一步细化本地区、本行业管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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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公网安备
350102020005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