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应急管理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应急管理厅 时间:2023-11-06 19:43 有效性:有效 有效性:有效 有效性:失效 有效性:废止

各设区市应急管理局、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政法工作部: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专业力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缓解基层执法队伍专业人员不足的问题,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社会监督,根据应急管理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福建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高度重视本项工作对加强基层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力量的重要作用。根据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际需求,综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合理确定技术检查员的数量,明确岗位设置要求,规范聘用程序,聘用计划报本级政府同意后实施。

  二是强化实施指导监督。省应急管理厅负责统筹指导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联系机制。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按规定加强聘用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培训,提高履职能力。针对技术检查员的岗位特点,开展针对性的专门知识和业务培训,未经培训考试合格不得协助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是加强信息报送。省应急管理厅负责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件的统一发放(申领工作证件的要求另行通知)。本通知下发前,各地已经通过正式程序正式聘用的人员,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可由设区市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向省应急管理厅申领工作证件。各地聘用的技术检查员和聘任的社会监督员,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告。请各地在每年5月1日前将本地区拟申领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件的数量报省应急管理厅,省应急管理厅将会同省司法厅对各地推进过程中好的经验做法及时推广。

  福建省应急管理厅                  福建省司法厅

  2023年11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专业力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社会监督,根据应急管理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以下简称技术检查员),是指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聘用的,为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技术检查员分为专职技术检查员和兼职技术检查员两类。

  本实施细则所称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以下简称社会监督员),是指通过推荐或者邀请方式聘任的,对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及其日常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选聘标准和程序。

  第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的管理。

  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使用、培训和考核等工作。

  各设区市应急管理部门可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等部门建立辖区内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统一管理制度,实行统一招录、统一培训、统一待遇、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章 技术检查员

  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结合辖区内重点行业领域的企业数量、安全风险程度、执法难度、执法队伍的人员数量和专业能力水平等情况,科学合理地提出聘用技术检查员的数量和岗位需求,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等部门,组织制定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应当包括专职或者兼职技术检查员的数量,以及专业需求、聘用方式、培训考核、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六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采用考试或考核两种方式。应急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公告,明确招聘岗位、应聘条件、聘用方式、时间安排等事项。

  第七条 公开招聘采取考试或者考核的办法。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由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笔试成绩原则上占考试总成绩比例不低于60%。笔试重点考核应急管理法律法规、行政执法以及招聘岗位相关专业知识等内容,面试主要测试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

  对采取考核方式招聘的,还应当明确考核的内容、要求、程序等事项,考核可以通过面试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通过考试的方式聘用: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在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领域有较高的专业水平或实践经验;

  (三)具有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关行业领域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级(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职业资格;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五)满足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从事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相关行业领域工作满10年、实践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通过考核的方式聘用为专职技术检查员。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者采取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方式,聘用专职技术检查员。有关合同应当明确技术检查员的岗位职责、权利义务、薪酬待遇、聘用期限、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等内容。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从本地区应急管理专家库或者经有关方面推荐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用兼职技术检查员。聘用为兼职技术检查员的,须经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

  兼职技术检查员一般应当具有副高以上的技术职称,或者中级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聘用技术检查员情况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并在本部门网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技术检查员按照应急管理部门安排,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以下行政执法职责:

  (一)开展现场检查、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二)参与事故调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技术审查,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三)参与行政案件研究讨论,送达执法文书,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指导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

  (五)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完成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和其他任务。

  技术检查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应当重点对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复查,并在有关调查取证、技术审查中提供专业性的意见。

  技术检查员在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时,根据应急管理部门的授权,可以在有关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技术审查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

  第十三条 技术检查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独立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的工作。

  第十四条 技术检查员应当参加入职培训,专职技术检查员入职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兼职技术检查员入职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培训内容包括应急管理专业知识和通用行政执法知识。

  技术检查员应当通过入职培训考试,由应急管理部门颁发技术检查员工作证。技术检查员履行规定职责时,应当出示技术检查员工作证。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技术装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相关保险,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六条 技术检查员应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行政执法人员的规定统一管理,开展日常培训、定期轮训,并参照行政执法类人员考核方式进行专项考核、年度考核。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牵头落实本地聘用技术检查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社会监督员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推荐或者邀请的方式聘任社会监督员,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社会监督员人选应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较强法治意识,热心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有一定社会影响。

  第十八条 通过推荐方式聘任社会监督员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商请有关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企业提出推荐人员名单,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颁发社会监督员工作证。

  第十九条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或者其他人士担任社会监督员的,经征求本级人大、政协以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应急管理部门向有关人士发出邀请,经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颁发社会监督员工作证。

  第二十条 社会监督员主要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

  (一)反映社会公众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

  (二)提供有关违法行为和风险隐患的问题线索;

  (三)其他有关执法监督事项。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社会监督员反映的批评、意见、建议和提供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重大执法事项,可以邀请社会监督员现场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社会监督员的工作联系机制,定期通报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开展工作交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会同加强对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教育、管理和日常监督,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证管理工作。

  省级应急管理厅负责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以下统称工作证)的统一制发、统一编号。各设区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本辖区内聘用、聘任的需要申领工作证的人员信息,统一报省应急管理厅颁发证件。

  技术检查员工作证的管理参照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在聘用、聘任期限内,因健康状况等原因无法胜任工作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或者日常考核管理两次以上不合格的,或者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刑事处罚的,应当予以解聘。兼职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期限届满后不再续聘的,自动解聘。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被解聘的,应当将工作证件、防护装备、技术装备等交回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解聘人员及解聘原因等相关信息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警示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一)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在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致使未能正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对执法对象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擅自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工作证件的;

  (六)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有关执法工作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

  (七)解聘后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

  (八)有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纪检监察等机关介入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权机关要求对有关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是否依法履职、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等问题,组织研究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作为有权机关认定责任的参考。

  第二十七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规定明确的职责,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恐吓威胁、滋事骚扰、攻击辱骂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规定明确的职责,遭受不实投诉、诬告以及诽谤、侮辱,经调查认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九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依法予以保障。

  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检查员的岗位特点、专业能力、技术职称、任职经历等因素,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专职技术检查员的薪酬待遇,并在有关合同中予以明确。

  兼职技术检查员可以根据兼职岗位特点、工作内容和工作量给予相应的补助。

  社会监督员工作属于公益事业,原则上不发放报酬。

  第三十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的聘用期限,根据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和本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兼职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期限为3年,期限届满后符合要求的可以续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应急管理厅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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