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强化安全发展等先进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系统建设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在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中的运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统称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开展巡查,协助做好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善后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第九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绩效、奖惩制度;
(二)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
(三)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实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五)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六)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涉及危险作业场所、重要岗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八)配备并管理劳动防护用品;
(九)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不得将业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职责。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满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百人以上不满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满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总监或者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达标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对应专业类别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七条
(一)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
(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知识;
(五)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支持社会组织、各类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安全设施验收,并形成书面验收报告备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并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档,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对发现或者排除事故隐患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静电、泄爆等安全措施,禁止明火作业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二)在容易造成高处坠落、物体打击、机械伤害、触电的岗位或者场所,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输气管道、通讯光(电)缆进行相关作业时,设置防护设施、设备,采取并落实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在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积聚粉尘、窒息性气体的岗位或者场所,配备符合要求的除尘通风系统和装置、监控设施设备,定期检测,及时处置清理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
(四)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时,严格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制定现场管理和应急处置方案,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国家规定需要具备专业资质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五)进行储罐、污水池、发酵池、下水道等有限空间作业,应当制定作业方案,遵循“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明确现场负责人、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应急救援器材、设置危险因素警示标志,对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使用安全责任制,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一)定期检测、评估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对重大危险源的有关装置、设施、设备和场所开展风险辨识并记录存档;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档案;
(三)将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管控措施等信息向社会公告;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组织演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异常情形进行提示、汇总和分析,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任意压缩合理施工工期,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原材料的源头管控,确保施工原材料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公共建筑设施的安全情况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确保公共建筑设施安全。
第二十九条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现场带班,开展安全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地下矿山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三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使用、经营、运输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建立台账制度,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设置相应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新建化工园区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和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和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以及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停放区域。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载运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载运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在已建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危险区域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相关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搬迁或者其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和安全要求,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船动态监控管理系统建设,建立渔业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安全求助终端设备安装和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一)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设置符合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需要且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确保畅通并进行安全提示;
(三)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通讯、广播、照明等应急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禁止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
(五)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七)根据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必要时引导人员疏散;
(八)法律、法规有关安全保障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一)获得劳动安全保障、职业危害防护;
(二)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危害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
(四)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个人。
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依法享有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超过保质期或者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除由该单位向死亡者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给予人文关怀。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一)重点行业、领域和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安全生产风险等级较高的;
(三)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四)近三年发生死亡事故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
(五)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第四十八条
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物流输送、应急救援等一体化安全生产管理,加强危险物品、金属冶炼、仓储物流、港口码头等重点区域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有关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对安全生产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参与安全生产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安全设施建设审查,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程的行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检举的,奖励标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提高。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应急救援社会化服务补偿机制,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购买专业应急救援服务时,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物和提供专业服务用于应急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志愿服务名义从事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及相关人员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二)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人员、装备、经费保障;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
(四)事故报告、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通信与信息保障、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保障措施方案;
(五)其他有关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五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费,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
第五十九条
参与事故抢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事故调查组成员和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六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时,事故调查组应当进行协调,并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有关机关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的,可以向其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被请求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第六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一)发生突发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一)将业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方案的;
(四)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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