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FJ00507-1200-2013-00332
  • 文号:闽安监管三〔2013〕29号
  • 发布机构:省安监局
  • 生成日期:2013-03-18
  • 有效性: 失效 有效
关于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及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时间: 2013-03-25 00:00

闽安监管三〔2013〕29号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安监局:

  经请示国家安监总局同意,现就汽车加气站或加油站增建加气站经营许可及安全监管等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011年 12月 1日起 施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2012年 9月 1日起 施行,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国家安监总局对《办法》的解读中称:“《办法》不适用于城镇燃气(含运输工具用燃气)经营活动。”因此,加气站已不再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范围,我局《关于LNG加气站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函》(闽安监管三函〔2011〕116号)废止。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的《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已将“燃气汽车加气站”列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类别。因此,加气站应向建设部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新建汽车加油加气合建站,加油站增建加气设施的改、扩建合建站,其安全条件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要求;安全评价报告应有加气站对加油站影响的内容。安监部门应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及经营许可的有关规定,对加油站的安全设施以及加气站对加油站的影响进行审查,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审查加气站的安全设施。合建站宜制定统一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统一管理,确保安全。

  四、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级安监部门不再办理燃气加气站经营许可证及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已经受理的应立即停止办理,并将有关申请材料退给建设单位。对已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加气站,各级安监部门应在收到本通知30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 年3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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